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厅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浙江省建设厅政务办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厅机关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中心坚持依法、公正、便民、廉洁原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四条 中心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统一送达等工作要求。 第五条 中心应当在办公场所、建设厅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中心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中心应当在厅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免费提供下载服务。 第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本厅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四)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窗口应当在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经窗口初审、复审,对属于本厅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六)经窗口初审、复查,对符合即时办理条件的行政许可变更申请,实行当场受理,当日办结。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经中心主任审签后,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县主管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中心。 第九条 窗口收到市、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初审机关经办人。 窗口审查经初审后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市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如果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直接发送申请人。 第十条 除即时受理、当日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审查其他行政许可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中心初审 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由主办工作人员负责是提出初审意见,由辅办工作人员负责复核无误后,送中心主任审核,中心主任审签后,送有关业务处室征求意见,或组织材料内容核实、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专家评审、组织听证等。 (二)征求有关业务处室意见 业务处室依据所掌握的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对中心提出的有关问题或其他涉及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提出意见。 (三)材料内容核实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由中心和有关业务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实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中心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由中心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心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听取陈述和申辩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中心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五)组织专家评审 依法需要对申请组织专家评审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由中心和有关业务处室组织实施。中心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六)组织听证 依法需要听证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由法规处、有关业务处按《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中心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七)厅长办公会议或分管厅领导审定 在业务处室提出意见,或完成材料内容核实、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专家评审、组织听证后,由中心拟制审议方案提交厅长(专题)办公会议审议或分管厅领导审定,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中心制作许可决定书 根据厅长办公会议或分管厅领导审定,由中心拟制《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报分管厅长审签后,中心制作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心在厅领导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本厅印章。 第十三条 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由中心在建设厅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中心应在当场或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中心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征求有关处室意见并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厅应当加强对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厅各有关处应当按照《浙江省建设厅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厅各有关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提出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建议,送中心,由中心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发送当事人。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厅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浙江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厅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建设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建设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厅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心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统一编号,并加盖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建设厅印章。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依照建设部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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