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建发[2015]11号
各县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根据我市实际,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贯彻落实。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本级的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实施。德清、长兴、安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工作。
二、《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从2015年2月1日起在我市实施。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浙建[2014]12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宁波市发改委、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行为,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2月17r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行为,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调解部门)申请调解,调解部门居间协调处理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当事人自愿申请、自愿参加;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偏私、歧视,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正当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三)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调解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调解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附件1)。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事实和理由,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与调解内容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
(三)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四)与调解内容有关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材料;
(五)与调解内容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图集、照片等其他材料。
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
第六条调解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未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计价不执行本省计价依据的;
(三)对同一争议已经同一调解部门处理,当事人又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四)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调解部门应当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向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组织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员。
第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部门组织的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授予相应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调解之日5个工作日前提出变更调解时间的申请并说明理由,调解部门重新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条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和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采取解释、说明、劝导等方式,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必要时,调解员可以到建设工程现场实地查勘。
第九条调解员应当由调解部门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工作人员担任。每件行政调解案件,调解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共同承担调解。
第十条对调解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一致的,可以聘请专家辅助调解,聘请专家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或者约定一方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一致,认为需要对专业性问题委托鉴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调解依据。承担鉴定的单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选择,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或者约定一方承担。
第十一条自调解部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实地查勘、委托鉴定所需时间和变更调解时间导致的延期不计算在内),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并加盖调解部门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部门应当作出行政调解终止决定:
(一)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内当事人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
(二)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调解的;
(三)当事人未参加调解部门组织的调解,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变更调解时间申请的,或者在调解中途退出的;
(四)调解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
三条调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案卷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行政调解案卷档案。
四条调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