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定额规范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的通知

-- www.zjzj.net 1993-02-11 --

建标[1993]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寻(建设厅)、有关计扫,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26字《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文件精神,结合现行定额编制管理费收取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依现行定额管理分工,凡按规定应执行全国统一定额(送电线路工程、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和通信线路工程除外)地区单位估价表和地区统一定额的工程,由地区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处)收取;凡按规定应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全国统一定额的工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定额管理站收取。同一工程,地区和部门不得重复收取费用。地区与部门之间巳商定收费分工办法的可不再调整。

    二、定额编制管理费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定额(工程嘉造价)管理站(处)因财政未拨给事业费或定额编制费,按规定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列在施工管理费或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项下,向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收取,用于各项定额的编制和工程造价管理开支,必须专款专用,严禁其他部门或单位挪用、挤占。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处),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执行工程所在地规定收费标准。

    四、对定额编制管理费的使用应切实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严格各项开支节约使用,并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1993]价费字26号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重新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为完成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虎指标等编制任务,可收取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沿海城市和建安 工作量较大的地区,按照不越过建安工作量的0.5-1 收取;;其他城市以及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定额(工程造价)管理按工程所在地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目前由财政拨给事业费的,不应再收取定额管理费,只收取定额编制费。具体收 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用于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工程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做算指标和管理及人员经费等支出。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要严格财务收支管理,费用的收支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专户并接受其监督,年初编报预算,年底编报决算。

    五、各级定客(工程造价)管理站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输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六、各地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取消各地规定的其他工程定额编制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价费字647号文件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一 日